关于《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的通知》三府〔2013〕43号文件

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的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国防军事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按国家、省规定补偿标准就高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的业务指导工作。征收土地具体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支持和配合征收土地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征收土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补偿和安置要求。  

第二章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程序

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由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八条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土地进行勘测、权属调查、附着物丈量、青苗清点和劳动力人口调查,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任何个人或集体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含水田、旱田、旱地、园地、林地等其它种植业用地,宅基地等其它土地,以及淡水养殖塘、高低位养虾塘、鲍鱼养殖场、禽畜养殖场和青蛙养殖池等所在土地),应给予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三亚市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附件1)。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参照以上标准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在国有土地或林地上的开荒地时,可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标准给予补偿(因不涉及土地征收,不给予土地补偿)。其它企业或个人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使用国有土地或林地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青苗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短期农作物、中长期经济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农作物的产值计算,按常见短期农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2)。

(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中长期经济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一次性按常见中长期经济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3)。

(三)征收土地涉及地上树木的,按常见林木补偿标准执行(附件4)。

(四)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和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青苗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涉及地上建筑房屋及附着物的,均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各类建筑材料和装饰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5、6)。

(二)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三)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四)对特殊附着物(包括机械设备),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协议结果和评估成果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区管委会牵头,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市农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职能部门配合组成的评估确认小组进行确认,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于利用地势和环境条件建设的简易虾塘,按本规定附件9“常见淡水、海水养殖生物补偿标准表”中相应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对于因改造环境条件或养殖工艺复杂的投资较大的虾塘,可根据上述第(四)款规定,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虾池等养殖生物的构造物、附着物和生物体进行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协议结果和评估结果由上述各职能部门组成的评估确认小组进行确认,以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公正。

(六)对堆(垒)放的附着物按迁移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厂房的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综合补偿费,迁移综合补偿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定。不能迁移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规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取、弃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弃土场的用地单位对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被占用地类的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施工临时用地,双方应签订租地协议书并对该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突击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依法不予补偿。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房屋及装饰物按附件5、6补偿标准执行)。  

对于未装饰或简单装饰的被搬迁框架结构、混合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按本规定附件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类房屋对应的等级2标准补偿。

对于复杂装饰程度的被搬迁框架结构、混合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可按本规定附件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类房屋对应的等级1标准补偿;也可先按本规定附件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类房屋对应的等级2标准补偿,再按本规定附件6“各类建筑材料和装饰物补偿标准表”对各类装饰物分别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必须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安置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一)房屋拆迁后,需再建住宅,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被拆迁户一户多宅并都被拆迁,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二)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及安置,仅选择货币补偿,且村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不超出270平方米,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并实施搬迁,按被搬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的100%给予奖励。村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超出270平方米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并实施搬迁,按被搬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的30%给予奖励。

(三)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搬迁户实行临时过渡安置,应支付给被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400元执行,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附件7)。

第二十三条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有线电视的拆移补偿费和供电线路拆移补偿费按迁移补偿标准执行(附件7)。  

第二十五条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拆迁人每户搬迁补偿费3000元。  

第二十七条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比例执行(附件8)。  

第二十八条因国家、省和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整村搬迁安置的,另行制订具体搬迁安置方案。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9〕50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三府〔2009〕137号)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97号)等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将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8%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预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章征地补偿费分配与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21号)执行。征收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和建房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二条征收取得村集体其他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其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归村集体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村庄建设或发展公益事业。对于被征收土地投入开荒和承包经营促进土壤改良的农民或经营者,村集体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比例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决定。  

第三十三条征收本村集体成员以外人员承包的土地,只补偿其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征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  

第三十四条外嫁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承包地,但其在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的,可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分享征地补偿费收益;外嫁女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不再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收益。  

外嫁女嫁入城镇,但其户口未迁出,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可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分享征地补偿费收益;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保体系的,不再分享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收益。

离婚或者丧偶改嫁的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可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分享征地补偿费收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年产值、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八条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收回时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已批准农转用和征收的项目征地,按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已依法申请办理农转用和征收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尚未批准的项目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金额低于本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足;通过增加奖励或其它补偿方式已达到或超过本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再给予补偿。本规定颁布实施前涉及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偿不执行本规定。  

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单个项目征地跨越多个补偿标准规定的,已征地补偿部分可分别按后一个标准一次性补齐差价,但征地补偿费加上通过奖励、生活补贴等其他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总计已达到或超过后一个标准的,不再补差。即在征地补偿费加上通过奖励、生活补贴等其它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总计未达到按后一个标准的已补偿土地,征地调查规定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的,可按《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征收土地补偿奖励办法和调整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8〕123号)补齐差价;征地调查规定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征收土地补偿奖励办法和调整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8〕123号)的,可按《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9〕104号)补齐差价;征地调查规定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9〕104号)的,可按本规定标准补齐差价。

第四十条为促进征地工作,从财政经费安排征地补偿费总额5%的征地工作经费和5%的不可预见费,由征地单位统筹使用。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9〕104号)与本《规定》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三府〔2011〕181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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